《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现在许多保险公司用不具备保险利益的所谓“放心理财”无效虚假的保险合同骗保,欺诈当事人,采用“存款送保险”为诱饵的手段,贴上保险标签,而实质上根本就不是赠送的保险,那还有什么社会公德、诚实信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而本报报道的“万元存单变保单”多个事件中涉及的保险,都被冠以“放心”“理财”的字样进行宣传,“银保合作”完全改变了保险法对保险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银保合作”中的银行用自己的信誉帮助保险公司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保险责任、退保费用、现金价值和费用扣除等关键要素”,保险法的地位在哪里?
“银保合作”侵犯储户知情权
该法学教师还认为,“银保合作”的合作协议侵犯储户的知情权。涉及储户资金的转账,由两家协议便可实施,储户的知情权在哪里?储户资金的转移存取,必须由储户自己亲自办理或者书面授权银行办理,必须要有完备的手续。银行的客户是储户,不是保险公司,要协议也是由银行与储户之间进行协议,保险公司没有资格代替全体储户协议。银行和保险公司的所谓“协议”,直接侵犯的是全体储户的知情权。没有知情权,放在银行的存款就处于不安全的状态中,随时可能出现意外。而知情权是一切权益的基础,所有的侵权行为,都是从侵犯知情权开始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银保合作”侵犯了消费者的上述基本权益,置储户于完全不对等,只有义务,没有权利,完全被宰割地位,侵犯了“投保人“的财产权,已构成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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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瑾)